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7、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行以下,應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2案嗣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承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無視法令之禁制,先後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巫承軒10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雖記載「我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是104年9月10日晚上7點在員林農工附近的8號球撞球館」等語,然觀員警前後詢問之用語,且被告並供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顯然前述筆錄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應予說明。另有關被告巫承軒於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先後緝獲,其雖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然本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屢次傳訊,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未合,故未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