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 謝陳寶琴 聲請人 陳寶容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華齡 相對人 陳柔蓁 即 陳寶菊 即許陳寶菊關係人 許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柔蓁即陳寶菊即許陳寶菊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0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另依本票或借據之記載,以供其本人及債務人許鶴騰所積欠聲請人債務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及許鶴騰於90年7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謝陳寶琴、陳寶容各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10月31日前將本金、利息一次清償完畢。
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05年1月21日、104年12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子││120-7│田│00│73│52.00│全部││├──┼───┼────┼────┼────┼────────┼─┼──┼──┼──────┼─────────┼──────┤│002│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子││120-8│田│00│06│19.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