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朝裕前有多次酒駕記錄:①於民國98年3月19日酒駕(騎乘機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8毫克),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9年1月24日自監獄服刑完畢出獄;②100年7月24日酒駕(騎乘機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③於102年7月29日酒駕(騎乘機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6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1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林朝裕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9日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廟後巷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2瓶,至同日17時許結束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與平等巷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攔車稽查,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且每次都入監獄服刑,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且本次酒測值頗高,被告審理中經通緝始緝獲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在回收場打工、家中尚有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