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告 陳建霖 被告 蔡溪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一)。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如附件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依該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蔡溪河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而未對原告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惟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者,係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至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乙節,業據檢察官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違規行駛所致,乃被告所無法預見之情,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於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理由,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經本院核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者,均屬其因本件車禍即過失傷害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離去現場之肇事逃逸罪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而原告就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無涉,自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起訴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即與旨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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