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 詹雅婷
陳恩卉 陳恩樂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詹雅婷
陳新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詹雅婷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因觀看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購物頻道(下稱東森購物)推薦,購買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下稱領泰公司)製造之皇家象牌燕窩飲用,致詹雅婷早產生下雙胞胎即抗告人陳恩卉及陳恩樂,陳恩卉及陳恩樂因早產及相關合併症多次住院,致詹雅婷及陳新達均留職停薪。因詹雅婷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詹雅婷之下線離職後,績效獎金上歸直轄主管領取,故詹雅婷於請假中仍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07,208元,但詹雅婷之薪資所得扣除醫藥費、固定房屋貸款支出及嬰兒開銷後,幾乎無結餘。詹雅婷前雖有投資一筆8萬元,但該筆投資股票業於100年8月3日前賣出。陳新達雖有土地、建物各1筆、投資5筆,99年財產歸戶總額813,751元,但陳新達投資之股票業已全數於99年7月14日前賣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業已用於購買給岳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陳新達尚有術後中風之岳母須安置扶養,詹雅婷及陳新達並曾於99年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疏困貸款,目前尚未清償完畢,詹雅婷及陳新達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絛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絛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已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原裁定以詹雅婷及陳新達均有財產,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主張詹雅婷雖有收入,但其收入僅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陳新達雖有不動產,但該不動產並無收益且尚有貸款須繳付,且詹雅婷及陳新達均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紓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詹雅婷與陳新達100年之所得資料,詹雅婷、陳新達之財產總額分別為80,000元與811,5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與原審查詢資料係99年所得,有些許差距),足認彼二人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再者,抗告人應預繳之裁判費僅40,600元,非屬鉅額,從而,原裁定以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遽予准許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