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距今已有3年,異議人並無任何印象,竟遭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得謂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生效力。
四、經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前於96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掣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5月3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14762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惟異議人於96年3月間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迄97年12月9日始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復經異議人 陳明 按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前開舉發通知單難認合法送達,而生舉發之效力。至原處分機關雖於99年5月11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92015753號函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按最低額繳納罰鍰,然其送達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舉發期限,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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