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汶豪
陳再富 蔡阿青 兼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115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丙○○、乙○○、張汶豪、陳再富、蔡阿青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6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6599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函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
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
7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84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分配6,601元,已於98年5月11日具領完畢,未獲清償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查該處房屋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 張麗美林進良 得標買受,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證結果,相對人乙○○迄今未至該分局派出所簽收領取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乙節,復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各1件在卷足稽,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6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丙○○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