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55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昶成有限公司(下稱昶成公司)之董事,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昶成公司將室內裝潢工程發包予 郭銘田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作,而郭銘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能持統一發票向昶成公司請款,郭銘田遂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巿福德二路48號之萬龍修車廠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義海 」之人,取得由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負責人 周永義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虛偽開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1,196元之統一發票4張後,持以向昶成公司請領工程款,甲○○明知昶成公司並無向永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憑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製作不實之記帳憑證,登載入昶成公司之會計帳冊,復將前開虛偽交易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
5條第2項、第256條之1亦分別著有規定。是以檢察官固可因法定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且須合法送達被告,倘未曾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
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且犯後自白犯罪,事後深具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98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並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及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後,並以98年3月
16日98年度偵字第732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酒後駕車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即99年2月23日後始為之,而於前開緩起訴期滿日之後即99年4月20日始送達於被告,應認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依上開之規定,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曹惠玲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