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惻肢體癱瘓、語言功能認知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6月3日北總神字第099001217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另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又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惻肢體癱瘓、語言功能認知障礙之傷害,且依目前之醫療水準,該腦傷已經無法治癒,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6月3日北總神字第0990012171號函憑卷可參,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