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各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期││││││││││││├─┼───┼─────┼───┼──────┼─┼──────┼────┤│一│竊盜│有期徒刑3│98年7│本院98年度簡│98│本院98年度簡│98年12月││││月,如易科│月27日│字第9153號│月│字第9153號│21日││││罰金,以新│││日││││││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竊盜未│有期徒刑2│98年10│同上│同│同上│同上│││遂│月,如易科│月27日││上││││││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竊盜│有期徒刑3│98年7│本院99年度簡│99│本院99年度簡│99年2月││││月,如易科│月28日│字第351號│月│字第351號│6日││││罰金,以新│││日││││││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竊盜│有期徒刑4│98年8│本院99年度易│99│本院99年度易│99年4月││││月,如易科│月18日│字第491號│月│字第491號│26日││││罰金,以新│││日││││││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五│竊盜│有期徒刑4│98年8│同上│同│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月23日││上││││││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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