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六三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並未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其因工作需要須隨身攜帶背包,若將安全帶由左上方斜至右下方扣住,則會卡住背包,故只得將背包移至胸前,肩部安全帶則拉至左手腋下,且此背法亦方便其抽煙,其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只是繫法錯誤,伊不知道有明文規定正確的安全帶繫法,伊並未違規,故異議人不服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處,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違規當時伊有繫上安全帶,伊是將安全帶拉至腋下,一般正常的繫法使伊不方便抽煙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烈豪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攔檢時,異議人確實將背包背在胸前,異議人之左上方至胸前沒有安全帶,他沒有將安全帶繫好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異議人所拍攝之模擬照片七幀附卷可按,是案載違規時間,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六三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處時,其安全帶之肩帶斜帶未橫過肩膀,緊貼胸部,僅繞過異議人左手腋下扣繫於帶扣甚明,其未依正確方式扣繫安全帶,灼然至明。
(二)其次,觀諸各國交通法規均誡命前座乘客及駕駛人必須佩戴安全帶,此無非藉安全帶固定身體,防止身體於車輛碰撞發生時衝出,以減低傷害之發生,且國內之調查顯示,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與未繫安全帶之傷亡比率高達一比七,然未依正確方法繫妥安全帶,其效果與未繫安全帶無異,又前座乘客及駕駛人正確扣繫安全帶之方法,其肩帶須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不可繞過肩膀下方,否則安全帶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是依安全帶之使用方法及交通法規強制扣繫安全帶之規範意旨,應認未依正確方式扣繫安全帶,將使安全帶不能發揮應有之功能,與未繫安全帶者無何不同,從而,駕駛人須依照前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將安全帶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異議人自不能以背背包及方便抽煙等理由而解免其應繫妥安全帶之強制義務,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上開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上述時、地,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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