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告 王振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被告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匯款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五顯帝廟」停車場,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辦理相關帳號之設定,並獲取7萬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及台新帳戶,共計1,250,239元,並經訴外人 張彧瀚 提領一空。
㈡、原告嗣後與張彧瀚以1,055,000元於另案調解成立,是以原告於本案僅向被告請求剩餘之195,239元(計算式:1,250,239元-1,055,000元=195,23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3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台新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之行為,經被告於刑案中自白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下稱刑案判決,卷第67-72頁)。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台新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網銀轉帳截圖可憑(卷第27、31-35、41、45頁),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9號等不起處分書可憑(卷第21-25頁),是以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應可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張彧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250,239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張彧瀚另案以1,055,000元調解成立後,於本案僅就餘額195,239元向被告求償,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以最後匯款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239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依職權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10年10月30日19時37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110年10月30日19時39分
50,239元
台新帳戶
3
110年11月5日10時9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4
110年11月5日10時1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5
110年11月5日12時30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6
110年11月8日14時17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7
110年11月8日14時19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8
110年12月1日15時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9
110年12月1日15時4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共計
1,250,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