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66號
原告 黃筱惠
被告 葉千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8萬0,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7,000元,總面積為316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80萬1,200元【計算式:5萬7,000元×316平方公尺×1/10=180萬1,200元】。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98萬1,700元(計算式:18萬0,500元+180萬1,200元=198萬1,70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9.1%(計算式:18萬0,500元÷334萬8,368元≒9.1%,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同路段000巷0之0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9萬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549萬元(計算式:91.2平方公尺×0.3025×每坪19.9萬元=549萬0,012元)。是以前開交易價額549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9.1%,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9萬9,590元(計算式:549萬元×9.1%=49萬9,59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9,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