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0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M-SH-MXM356N型式之數位複印機壹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硬碟擴充單元、傳真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應將GAGGIA廠牌M-GAG-ANIMA-CMF星耀型咖啡機壹台(機號:TZ000000000000)返還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3,080元,及其中新臺幣24,94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538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3,400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80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中段、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中段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A),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廠牌M-SH-MXM356N型式之數位複印機1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硬碟擴充單元、傳真套件,下稱系爭複印機),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3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複印機裝置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A第5條約定終止租約,依約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數位複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32,000元【已到期租金(第1-9期)19,800元+未到期租金(第10-60期)總額之違約金112,200元】,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8,000元【已到期未繳(第1-9期)計張費用2,700元+相當於未到期(第10-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5,3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利息。又被告另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B),向原告震旦行公司承租GAGGIA廠牌M-GAG-ANIMA-CMF星耀型咖啡機1台(機號:T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咖啡機),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2,78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咖啡機裝置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B第4條約定終止租約,依約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數位咖啡機返還原告震旦行公司,並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0,080元【已到期租金(第1-8期)22,240元+未到期租金(第9-36期)總額之違約金77,840元】。而被告陳志明為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約所生之債務同意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複印機1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咖啡機1台返還原告震旦行公司;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A與B、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與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依系爭租約A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B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就已到期租金19,800元部分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已到期計張費用與租費24,940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112,200元與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93,14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複印機1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000元,及其中1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上成地產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咖啡機1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080元,及其中24,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10元
合 計 4,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