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宋元虎
相 對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卓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店簡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鈞院提起106
年度店簡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
主張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鈞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5號確定判
決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以鈞院91年度促字
第30380號支付命令及92年8月17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4783號債
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互為抵銷後,系爭債務業已消滅,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76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旦交付,恐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
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
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前
開執行程序,恐遭受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認有命
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再查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受強制執行之
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00,09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本件異議之訴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2年10月(即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簡易案件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計需2年
10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致前開執行程序
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42,513元【計
算式:300,095元×5%×2.8333年=4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
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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