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4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易速金貸款,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遂辦
理出險,由原告賠付欠款100,759元予遠東銀行,並依法受
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貸款申請表、
約定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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