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佳瑜
被 告 黃龍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萬參
仟壹佰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1,52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30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2元。查原
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
○巷○○號之山多利大飯店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
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 施韋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見被告駛出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並經鈞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
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後,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6,298元及二個月
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又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26,230元,其並受有工作損失67,642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
。然因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醫療費用及一個月
之看護費用共計64,660元,故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
用及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又施韋吟已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87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結果並無
意見,然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至於原
告請求1個月36,000元之看護費及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伊
亦無意見,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
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曾先行給
付3,000元之紅包予原告,該金額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役30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兩個月,
並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頁)。觀諸上開證明書醫囑欄確記載:「病患(
即原告)於105年04月22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5年04月
23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年04月28日
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兩個月,需
休養3個月」等語,是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
照顧2個月之必要。然原告自承業已受有36,000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僅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二)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26,230
元,且施韋吟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原告,
等節,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間裡所宜蘭監理
站函、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
得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且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
示,其零件費用應為23,230元,工資費用為1,200元,烤
漆費用則為1,800元。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至105年4月2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
用2年4月,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應以4,107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
上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1,800元,
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7,107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金桌子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金桌子公司),擔任廚房內場師父之工作,且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05年5至9月之薪資分別短少10,696
元、19,021元、19,243元、12,362元及3,820元,另105年
7月復受有2,500元之紅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桌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8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
,642元之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公司擔任內場師傅,每月
薪資約26,000元;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社會福
利機構之院長工作,每月薪資約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原告於105年之所得為274,200元,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被告於105年之所得則為1,256,627元,名下有房
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198,880元;
,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衡量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3,000元。據上所
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145元(計算式為36,000元
+7,107元+67,642元+50,000元-3,000元=157,749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
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觀以
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則回覆以「因相關跡證不足,致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
,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誤。
原告雖另主張其應為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云云,惟原告就
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其空言主張僅為肇事次因
,自無足採憑。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60
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63,100元(計算式為157,749元×40%=63,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3,230×0.536=12,4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230-12,451=10,779
第2年折舊值10,779×0.536=5,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79-5,778=5,001
第3年折舊值5,001×0.536×(4/12)=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01-894=4,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