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財安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原
判決廢棄,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遂逕認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18,4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18,400元,另就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
併計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