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2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於102年4月19日晚間約18、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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