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仁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高仁山之年籍「民國60年8月3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60年8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高仁山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徵,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卻誤載為「民國60年8月3日」,顯係「民國60年8月30日」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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