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斌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國斌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為臺南市,業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損害賠償,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一一年二月五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所定負擔,且經被害人陳明自一0八年九月起即未履行,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一0四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緩刑五年,並應支付二百八十七萬元予告訴人 孫世賢 ,給付方法如下: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各給付十五萬元;另自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分六十期,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下列金額:前五十九期每月給付二萬元,第六十期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元,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自一0八年九月起,即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支付二萬元,經告訴人於一0九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第七十六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明。
(二)受刑人於本院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雖表示:案發時伊即在泰國從事買賣橡膠的生意,但是於一0八年七月間伊母親中風急需用錢,伊要借錢週轉,結果遭詐欺集團騙取存摺,導致帳戶被警示,無法從泰國轉帳進去;一0八年十一、十二月因為泰國收橡膠的工廠開始沒有按時給伊錢,且又遇到新冠肺炎的關係,導致伊原來的收入不穩定;伊老婆是泰國人目前還是在泰國做橡膠的工作,一0九年三月因簽證到期遭泰國強制出境,沒有辦法回泰國工作,這一、二個月收入幾乎為零,也沒有辦法回泰國工作;希望告訴人再給伊時間,伊會慢慢還,伊有找工作,但因為沒辦法提供帳戶,所以很多工作都沒有辦法做,詐欺案件已經不起訴,警察局通知伊可以撤銷警示帳戶,大約還要一個星期時間才可以使用帳戶;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讓伊可以工作還錢,伊與告訴人都有聯繫,但每個月還款只要沒有達到應還金額,告訴人就會用恐嚇的方式,伊還是會慢慢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並提出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一0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部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欠費繳款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六十七頁)。然而經本院等候至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在本院前開庭期後,僅支付二期,合計一萬八千元,且並未主動與伊聯繫延期還款的事情,伊不願意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
(三)衡以受刑人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法院乃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試行和解,並當庭成立和調解,和解條件如上所示,告訴人因此表示如受刑人有依此條件給付,願意給受刑人機會,在此前提下法院判緩刑有意見等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三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受刑人既提起上訴向法院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承諾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可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告訴人亦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上訴法院並因此斟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積極賠償損害,始以前開和解條件為基礎,於本案判決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違背對告訴人之承諾,自一0八年九月即未按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六十七萬八千元,與本件所應賠償總額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甚鉅(計算式:106年11期、107年12期、108年10期,共已賠償33期、每期賠償20,000元,加計本院開庭後賠償18,000元,已履行部分合計為678,000元)。且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迄今,僅於一0六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賠償告訴人一萬元及八千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並自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未再為任何賠償,亦未主動向本院或告訴人聯繫,提出具體之延期賠償方案,堪認受刑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亦未見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各節,本院認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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