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二人舅舅,於八十三年間以原告兄弟二人無社會經驗,乘原告之母甫過逝之際,誘騙原告二人合資開發牧場,原告不疑而誤入其殼,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脫免刑責,佯稱願和解,答應分期履行及返還原告二人出資,依兩造所立和解書第一項約定,其中六百二十二萬元,被告同意簽發本票三紙,先返還三十萬元,餘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分期攤還,且依第二項約定,被告如一期不履行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償還,詎迄今被告僅返還三十萬元,餘款屢經催促均置不理。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又因被告就分期款部分均未返還,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和解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請求依法辦理。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二人舅舅,於八十三年間誘騙原告二人合資開發牧場,原告不疑而參與,事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與原告二人和解,同意分期履行及返還原告二人出資,立有和解書並約定分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返還三十萬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約定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就原告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和解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請求依法辦理。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到庭既未為任何爭執,且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契約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之款項及視為到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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