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為朋友關係,偶有往來,甲○○常藉故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九九之一號住處或為借錢,或邀丙○○○外出,有時丙○○○不遂其願,二人即有爭執,因而感情不睦。甲○○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前往丙○○○上揭住處,向乙○○○佯稱欲修理家中冷氣,而入內欲尋找丙○○○,因丙○○○不願與之見面,甲○○遂向躲於房間內之丙○○○揚言:「如果你不出來就該死了」等語。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再到上址附近之公共電話亭,以公共電話通知丙○○○稱:「要打死你」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以行動電話Z000000000撥打至丙○○○家中向丙○○○之女兒 蔡書亭 稱:「若我被關起來,我有回來,我若有命回來,我還是不會放過她(指丙○○○)」,使蔡書亭將此惡害通知告知丙○○○,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蔡書亭證述在卷,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數次審理中雖曾否認有為上開恐嚇言詞,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被告確曾有佯稱欲修理丙○○○家中冷氣為由而進入高雄市○○區○○○路九九之一號告訴人家中,並與蔡書亭及告訴人發生追打等情,業據證人乙○○○、蔡書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反面),而蔡書亭當日因生病在家休養親自聽聞被告確有說上開恐嚇言詞,此亦據證人蔡書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面),並有當日蔡書亭請假記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亦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並據本院函調被告所使用之Z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一時至二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話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並且依告訴人庭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之通話錄音帶一捲,被告確有為上開之恐嚇言詞,亦經本院當庭戡驗上開錄音帶屬實,並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另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遭被告恐嚇後因害怕而報警處理乙節,亦據證人 張振康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綜合上情,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信為真實,而從前所辯,要係飾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於經由他人轉告被害人之情形,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所稱單純揚言之情形有別,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經由蔡書亭轉知告訴人,將對其生命、身體加惡害之事,具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七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然於五年內未曾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