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經還款後尚欠一百萬元,並簽發F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借據之憑證,嗣又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以為利息之給付。惟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一百萬之情事,辯稱原告並未交付一百萬元,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八十年間多次交付如附表二之票據,另原告妻 楊秀花 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票據託收明細簿,倘非兩造間有資金之往來,何有多次票據往來之紀錄,足證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原告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乃簽發支票以為還款之保證。況被告於庭訊中縱稱是借牌費用,總共欠六百多萬元,已清償剩餘一百萬元未還等語,兩造間確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以被告私人簽發而非以公司名義開立,即被告所稱係因工程上借牌,而應給付原告租金等語,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份、鳳山信用合作社票據託收明細簿影本九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存在,原告予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以為憑證,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據證責任,原告就其有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更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所提出之票據託收明細簿等資料,僅能證明八十年間被告有簽發該等支票之事實,然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更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一百萬元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及自其中一十二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經還款後尚欠一百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F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借據之憑證,嗣又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以為利息之給付。惟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票據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長期以來借用原告營造牌照之費用及利息係,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債權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必先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債權人並已因該借貸關係交付金錢或其他借貸物。又當事人如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對造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為證。惟支票性質上係一支付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並非當然定為借貸,亦可能為其他法律關係,且持有支票亦不當然即已為金錢之交付,是縱原告有多次收受被告票據之紀錄,然原告就其取得支票係因借貸關係,且已交付借貸款項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非能憑被告有多次給付票款即認兩造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又未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十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