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妻乙○○○時有與友人外出至深夜不歸之行為,且因錢財問題時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旗山鎮重安醫院門外,以其所有之工作工具鐵條一支,打擊乙○○○,致其左大腿瘀傷十公分乘四十五公分;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其住處高雄縣○○鎮○○路○段○○○號,以拳頭毆打乙○○○,致其後枕部瘀腫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正面左手肘深擦傷九公分乘以○.八公分;於同年八月九日,在甲○○上揭住處,徒手打傷乙○○○,致其左上臂腫瘀血三公分乘以三公分、瘀血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各一處,右背瘀血三點五公分乘以二公分;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甲○○住處,毆傷乙○○○,致其右頸部瘀血傷五處,分別為○.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三公分乘以○.四公分、○.三公分乘以○.四公分、○.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一公分乘以○.二公分,右肩瘀血傷二處,分別為一公分乘以○.五公分、○.七公分乘以○.四公分。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九日有分別持鐵條及徒手打傷告訴人乙○○○,對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九日之傷害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九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非遭伊本人打傷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連續四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有驗傷診斷書四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係後枕部瘀腫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正面左手肘深擦傷九公分乘以○.八公分;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所受之傷則係右頸部瘀血傷五處,分別為○.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三公分乘以○.四公分、○.三公分乘以○.四公分、○.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一公分乘以○.二公分,右肩瘀血傷二處,分別為一公分乘以○.五公分、○.七公分乘以○.四公分。除後枕部瘀腫外,其餘部位均係自行摔倒所難以成傷之處。再者,依常人之本能反應,若不慎摔倒,必先以手掌、手肘、膝蓋等處著地,然告訴人此等部位均無任何受傷之處,亦足佐証其所受之傷並非自行摔倒所造成,被告所辯實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四次,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即告訴人乙○○○感情不睦,竟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視於他人身體不受傷害之基本人權之存在,且一再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傷害之程度雖非嚴重,然造成告訴人心靈及精神之受損則非可輕微視之,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侵害均屬非小,及犯後仍一再虛詞卸責,試圖將其傷人之犯行正當化,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適用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結果,並無差別,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傷害告訴人之鐵條一支雖未扣案,然該鐵條係被告所有之工作工具,且係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又無法証明其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有論及被告甲○○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罪証,並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等意旨,然事實欄則並未提及任何被告甲○○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從審理,於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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