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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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乙○○所經營之小吃攤,趁乙○○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飯攤櫃子下面菜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多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偷他的東西,我只是到後面去拿面紙擦嘴,我看到地上有五百元,我就撿起來放到他的櫃子,他誤會是我偷的,就報警。」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我每天做生意,早上都會拿三千元,包括五百元的、百元的、十元的,被告來我這邊吃飯,我女兒看到被告彎腰下去看我的籃子,我女兒就叫我看,我過去看時,只剩下二百,元當時我的籃子應該有五千多元,我就馬上報警。」等情綦詳,核與證人 黃月音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在煮麵,我父親在收碗,結果被告至後面拿衛生紙,看到我們沒有注意他,就順手偷竊我們放在飯攤櫃子下面菜籃內的金錢,當我回頭時,被告有看著我,我不敢出聲,我父親剛好看到,我就指給我父親看,我父親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一手拿衛生紙,一手剛從口袋裡抽出來,正好掉出五百元,我父親就趕快去看裝錢的菜籃,發現只剩幾百元,我們就喊住被告,叫他不要走,被告就牽著機車掉頭離開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曾自承:「我有拿被害人置於櫥櫃下方裝錢盒內之金錢,及我對我所做的這件事,我很後悔,我知道錯了,從今以後不敢了。」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認以其於警訊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致被害人所生損害,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從而,本院自無從考量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