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107號聲請人 陳子濟
陳季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秀菊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其母陳 王慧貞 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陳王慧貞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3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嗣於111年9月30日死亡),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王武智 、 王武仁 則於本件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繼承系統表、陳王慧貞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王武智、王武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