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黃金堂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104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醉騎乘機車之危險程度、騎乘距離不長即遭警方查獲、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屬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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