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呂民瞻
錢檇軍 呂立心 呂依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詹義豪 律師被告 姚陳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上加蓋之建築,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原告因漏水所導致毀損之天花板、牆壁恢復原狀;②被告應移除擺設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後陽台遮雨棚上之水管;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經核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總表1紙在卷可稽;上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上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