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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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柏凱 ,沿台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乙○○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上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於煞停時頭部(戴有安全帽)前傾撞擊上訴人乙○○之頭部,致上訴人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導致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且上訴人乙○○因前揭傷勢醫囑「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留有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症」等情形。
㈡上訴人甲○○固引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為據,指稱上訴人乙○○並未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然上訴人乙○○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可稽,且開租賃小客車為業,亦有國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證,故上訴人甲○○前揭否認,應屬無據。又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9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發作、嗅覺喪失」等傷害,而依新樓醫院9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癲癇」之傷害;此外,復有台南市立醫院9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頭部外傷後遺症」、醫囑「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留有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症情形」,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醫囑「病人因車禍外傷造成器質性腦徵候群,目前診斷為失智中度,不宜開車」等語,足見上訴人乙○○確受有前揭傷害。而上訴人乙○○本以開計程車為業,現因受有上開傷害,已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能力,而無法再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之業務,勞動能力顯有喪失。
㈢再依鈞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內所引用台中榮
民總醫院96年5月23日中榮企字第0960006901號函所載「嗅覺完全喪失與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係」等語,及上訴人乙○○在刑事偵查階段因無法具體陳述意見,因而委由律師陳述告訴意旨,且於94年10月4日詢問筆錄內,告訴代理人亦主張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導致中度失語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乙○○之喪失嗅覺與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該刑事判決亦認為上訴人甲○○成立重傷害之罪,故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於車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能清楚表達,語能、智能狀況良好,可見嗅覺喪失、失智等情與上訴人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應屬無據。而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支出如下費用,此應由上訴人甲○○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乙○○因受有前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72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共20日,
因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上訴人乙○○之家屬代為照顧上訴人乙○○之起居,然此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得向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以每日24小時,並每小時1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48,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乙○○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留有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症及嗅覺喪失等傷害,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障害項目「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之第7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69.21%之喪失勞動能力。又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 本賴 開計程車維生,受傷後至今因前揭傷勢無法再開計程車維持生計,於93年3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上訴人乙○○為53歲,算至60歲退休尚有7年之工作期間,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一次給付,一年之最低工資計190,080元,並依霍夫曼7年之係數6.0000000,再乘以喪失勞動能力比率69.21%,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06,902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乙○○本為正常人,現因受前揭傷
害致嗅覺喪失、無法工作,不僅無法久站,且隨天氣轉變,骨頭即酸痛不已,行起坐臥動靜之間猶如芒刺在背,對上訴人乙○○之身心打擊甚鉅,內心鬱悶之情,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81,622元【計
算式為:26,720+48,000+806,902+1,000,000=1,881,622】,扣除上訴人乙○○已領取強制保險金63,000元,故本件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1,818,622元【計算式為:1,881,622-63,000=1,818,622】(上訴人乙○○主張金額為1,818,822元,應屬誤算)。
㈣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然依據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日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甲○○為逆向行駛,若如原判決所述撞擊點在分向限制線上,則上訴人甲○○之機車騎於分向限制線上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上訴人甲○○行經市場人潮聚集處猶以時速5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程度顯較上訴人乙○○為重,是原判決前揭所認,應非可採。又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乙○○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度失智症」等,惟上訴人乙○○於93年3月24日案發後約1個月於新樓醫院就診,依該院93年4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乙○○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發作、嗅覺喪失」等傷害。而同年6月30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12月13日、96年7月10日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亦均認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可見上訴人乙○○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病態,於93年3月24日及93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即已顯示病徵,難謂無因果關係,上開診斷結果當有函查新樓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之必要。另上訴人乙○○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並有國眾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靠行證明,復有上訴人乙○○加入台南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及勞保之證明,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非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務,顯與前揭證據有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620,334元。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⑷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抗辯如下: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停
放於距離交岔路口西邊約3.6公尺處,而被害人即上訴人乙○○倒地後所留血跡係在距離交岔路口西邊約6公尺處,於一般情形,除非被害人遭撞擊後又被拖行,否則依其所留血跡之位置認定即係撞擊之地點,可堪認為正確。本件上訴人甲○○係撞擊被害人乙○○後繼續往東前進約2.4公尺,停止於距離交岔路口西邊約3.6公尺處,撞擊地點應係在離交岔路口約6公尺處(約為西向東方向分向限制線之終端),此與警卷所附照片顯示之相關位置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乙○○倒地之位置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旁邊,當時上訴人乙○○苟能盡其注意,注意穿越馬路時不穿越分向限制線,及注意左右來車,亦不致造成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故上訴人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上訴人甲○○受有左眉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鈞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上開刑事判決並認本件雖曾先後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惟其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將其違反禁止穿越馬路分向限制線,誤認係違反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故認前揭鑑定意見不具參考價值。可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即上訴人乙○○係違規橫越馬路,而非於交岔路口通行,且其係違反禁止穿越馬路分向限制線,而非僅違反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實遠高於上訴人甲○○。
㈡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倒地後,在
離分向限制線北方約2.3公尺處留有血跡,一般成年人之身高約160、170公分,上訴人乙○○當時如站在分向限制線上遭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往北方倒地,則與地上所留血跡之位置恰好吻合,且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又停放於分向限制線往東延伸之線上,故由上訴人乙○○倒地及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停放之位置,可認上訴人乙○○當時係站在分向限制線上遭上訴人甲○○撞擊,是上訴人甲○○指稱其未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撞到上訴人乙○○,應可採信。據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固屬正確,然其關於肇事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本件肇事地點究屬行人根本不得橫越或係得穿越但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此點,其認定仍有不當。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則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業經鈞院刑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故該鑑定自屬違誤。
㈢上訴人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
48,000元損害云云,惟就上訴人乙○○之傷勢,應無由專人加以看護之必要,且並無家屬對上訴人乙○○為看護之事實,又上訴人乙○○雖提出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乙○○住院之事實,尚不得據以臆言於住院之期間,上訴人乙○○即有受24小時看護之必要或上訴人乙○○之親屬對其有為24小時看護之事實,是不足為上訴人乙○○請求上開看護費用之有利認定,且上訴人乙○○住院於加護病房2日,應無看護的必要,故上訴人乙○○前揭看護費用之請求,洵非可採,㈣本件於93年3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上訴人乙○○曾於同
年5月10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10月18日先後作過3次警詢筆錄,當時上訴人乙○○之智能及語言表達均正常,並無所謂失智、失語之情形,且上訴人乙○○於該先後長達7個月之3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有嗅覺喪失或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而於歷次庭訊時,亦均行動自如,更無絲毫所謂右側肢體無力之情狀,足見其所謂罹有嗅覺喪失及右側肢體無力云云,並非事實。而縱認上訴人乙○○之嗅覺確已喪失,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有因果關係,並認上訴人甲○○應對上訴人乙○○負精神損害損害,容非正確。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3日之鑑定書所載,固認上訴人乙○○經嗅覺閥值檢定檢查,其嗅覺已完全喪失,且上開傷害應與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係等語,然查:
⒈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 江榮山 醫師,於94年12月27日就本件刑
案部分檢察官之函詢,稱:「‥‥『推定』是由93年3月24車禍造成」等語,而於上開鑑定書則又謂:「依所附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病歷影本『應』與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係」等語,兩者用詞顯有歧異而無足採。況無論「推定」或「應」均屬不確定之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兩者間確有所謂因果關係之依據。
⒉又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9月14日回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刑事庭之函文所載:「乙○○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患者,於新樓醫院治療。由於患者未接受顱內手術,且所附病歷無耳鼻喉門診及嗅覺檢查資料,無法評估其嗅覺狀況」等語,可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根本未曾為上訴人乙○○作「耳鼻喉科」及「嗅覺」檢查,則台中榮民總醫院如何能從該「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病歷」,而得出「應與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係」之結論?其鑑定意見顯屬無據而無參考價值。
⒊此外,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94年10月18日回覆檢察官關於「
有無因果關係」之函文亦僅表示:「其嗅覺喪失(是否於受傷前已喪失,未知)」等語,是如為上訴人乙○○治療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治療結束1年多之後,都未能判斷上訴人乙○○之嗅覺喪失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則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又如何能從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資料中,斷定其具有因果關係?如此已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無可採。再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既未對上訴人乙○○為「耳鼻喉科」及「嗅覺」檢查,則該院於93年4月30日、93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94年3月24日之函文,有關上訴人乙○○是否嗅覺喪失,及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之記載,即非依檢查而得,有前後不符之矛盾,自不得據為認定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依據。
㈤上訴人乙○○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已明確表示「(
問:重傷害係指何傷害?)是單純嗅覺喪失」,並未主張其有「癲癇發作」、「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中度失智等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且無論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審或鈞院之刑事判決,就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分,亦均未記載上訴人乙○○有「癲癇發作」、「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中度失智等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而於原審及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兩造就不爭執事項之表示為「對於上開碰撞造成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爭點為「被害人乙○○是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該傷害是否與本案有關?」,上訴人乙○○均不爭執其有所謂「癲癇發作」、「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中度失智等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足證上訴人乙○○確無因本件車禍致生癲癇發作或失智、失語等傷害,否則焉有可能於歷次之警、偵、審中,均未表示有此傷害。從而,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3年4個月後,復於96年7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答辯狀」中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自顯非事實,而無足採。至上訴人乙○○所提之96年7月10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因該院並未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乙○○為診治,則其於事故發生3年4個月後,診斷認定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罹有所謂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判斷,實與論理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況新樓醫院之函文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乙○○於新樓醫院住院時,並未有肢體乏力或失語之情形」等語,益徵上訴人乙○○前開主張,均屬為獲本件賠償而為之不實陳述。故上訴人乙○○確無所謂因本件車禍,致生癲癇發作、失語、失智或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並因此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情形存在。
㈥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乙○○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賴駕駛計程車維生,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而縱上訴人乙○○確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然其所受之傷害,尚不致減損其駕駛計程車之勞動能力,是縱認上訴人乙○○受有所謂「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症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亦應對其勞動能力無影響,故上訴人乙○○前開主張,實非可採。又上訴人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其「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減少或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惟其所主張判斷勞動能力之減損方式,亦與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所採認之標準有不符,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其「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製作,僅適用於勞工保險事件,本件非屬勞工保險事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註一亦記載:「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上訴人乙○○主張上開所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百分比時,並未依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為適當之調整,故其主張依上開比率表計算其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並請求損害賠償806,902元等語,亦非可取。
㈦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汽車駕駛人若未領有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不得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上訴人乙○○自起訴至今,均未提出上開執業登記證為證,足認其主張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云云,尚非事實。又加入台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目的,係為取得勞保,與是否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關,且因所有關於勞保之相關費用,均係由欲加入者自行負擔,該工會就申請加入者是否已取得執業資格並不予過問,故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所謂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不足以證明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上訴人乙○○先後所提出之兩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中「退保原因發生日期」雖屬相同,然「退保原因」卻不相同,一為「退會」,另一則為「退休」,兩者顯相齟齬。而上訴人乙○○另提出之「國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證明書」,上訴人甲○○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㈧上訴人乙○○所受者僅為輕傷,其主張上訴人甲○○應給付
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原審並認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600,000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事實之發生原因,係上訴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是上訴人乙○○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之賠償金額自得予以減輕或免除之。另如認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應對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亦受有左臉部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此部分金額應得與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林祈賦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甲○○於93年3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柏凱,沿台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適上訴人乙○○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上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於煞停時頭部(戴有安全帽)前傾撞擊上訴人乙○○之頭部,致上訴人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上訴人甲○○則受有「左眉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㈡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
決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改判處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㈢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6,720元,並已領取汽機車強制保險金6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癲癇發作、嗅覺喪失、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失智症」等傷害,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或主因
?即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何?㈡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而受有「右側肢體無
力」、「中度失語症」、「失智症」之傷害,及有無致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㈢上訴人乙○○主張看護費用計4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計806,90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㈣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⒈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乙○○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由上訴人甲○○係撞擊上訴人乙○○後繼續往東前進約
2.4公尺,停止於距離交岔路口西邊約3.6公尺處,且上訴人乙○○倒地後所留血跡係在距離交岔路口西邊約6公尺處,故由上訴人乙○○倒地處及上訴人甲○○機車停放之位置判斷,可認撞擊地點應係在離交岔路口約6公尺處,即約為西向東方向分向限制線之終端,亦即上訴人乙○○應係在分向限制線上遭上訴人甲○○撞傷,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甲○○尚無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行為,此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外,亦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過失傷害確定判決所確認。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復按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馬路,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同此規定。上訴人乙○○徒步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由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穿越道路,是上訴人乙○○本身亦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即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上訴人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使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是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覆表示:「乙○○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9日南鑑字第093590121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該鑑定意見嗣經覆議後固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左行駛閃避不當,為肇事主因。行人乙○○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24號鑑定函1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10、11頁)。然上開覆議鑑定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將其違反禁止穿越分向限制線,誤認係違反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且上訴人甲○○亦無偏左行駛即逆向行駛之過失,則其所認定之肇事主、次因依據之過失情節,容有違誤,故該份鑑定意見應認不具參考價值,此並經本院上開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過失傷害確定判決所採認,是應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較為可採。而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上訴人乙○○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馬路,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故可認本件事故上訴人甲○○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較為妥適。
㈡上訴人乙○○所受有之「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症」
、「失智症」及「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是否與上訴人甲○○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部分:
⒈經查,台南市立醫院93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病名:頭部外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留有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症情形」,惟經原審法院函詢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之最初就診醫院即新樓醫院,該院則函覆稱:「住院中時並未有肢體乏力或失語之情形,因其後未在門診追蹤,是否有慢性出血,不得而知。」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6年7月20日新樓歷字第0960512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法院復於96年7月26日函詢上訴人乙○○最後就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嗣經該院回函稱:「‥‥至於病患不曾主述有癲癇、手腳無力或失語症問題,並沒有深入檢查或給予此方面的治療」等語,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8月16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545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準此,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最初就診醫院即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時,並未有所謂「右側肢體無力」或「中度失語症」等情事,且上訴人乙○○於最後就診醫院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時,亦不曾主述因本件事故而留有「右側肢體無力」或「中度失語症」等病況。又依新樓醫院9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所載:「於93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93年4月12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2日,一般病房18日,93年4月30日至93年6月29日共門診5次」等語,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1068號卷第4頁),是上訴人乙○○在新樓醫院最後一次門診時間係93年6月29日,則上訴人乙○○於93年6月29日在新樓醫院門診時,尚未有所稱「右側肢體無力」或「中度失語症」等症狀,然於翌日即93年6月30日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即有上開病症,如此不免有違常理。且果如上訴人乙○○所稱,確因本件車禍致生「右側肢體無力」或「中度失語症」等傷害,何以於94年、95年間上訴人乙○○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時,未就前開疾病請求一併治療?況上訴人乙○○若患有失智症,何以於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就診時,該院醫生均未發現上訴人乙○○罹有此具有明顯症狀之病情,且未對其施予治療?再參以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93年5月10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10月18日先後作過3次警詢筆錄,上訴人乙○○當時之表達能力均良好,並未有失智或失語等情,是堪認上訴人乙○○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肢體無力」或「中度失語症」等傷害。
⒉又復觀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固記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病人因車禍外傷造成器質性徵候群,目前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不宜開車」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乙○○於93年4月因外傷造成腦部出血和蜘蛛膜下出血,在新樓醫院治療,依病人及家屬主訴此外傷為車禍所造成。之後上訴人乙○○即因為記憶力減退和尿失禁等症狀於94年11月和95年5月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做失智評估,而根據失智評估表(COR)之分級標準,上訴人乙○○目前處於中度(COR=2),其並因已有數次迷路的記錄,而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判斷「不適合開車,應該也不適合當司機」等語,有前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8月16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545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又觀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器質性老人精神病態」,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1068號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乙○○係於94年11月間,始患有記憶力減退及尿失禁等症狀,而經診斷有「失智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3年3月間,已經過約1年8個月期間,且縱認上訴人乙○○確受有上開傷害,惟其係於95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車禍事故發生已近2年,亦難認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係上訴人甲○○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應不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中度失智症」之傷害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乙○○於93年3月24日因本件車禍被送往新樓醫院急
診,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發作,嗅覺喪失」,有新樓醫院9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見第1068號偵查卷第4頁),復於94年11月2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認定嗅覺完全喪失,亦有該院9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1068號偵查卷第28頁),嗣於本院就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上訴人甲○○同意再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加以鑑定,其結果為:「乙○○君經嗅覺閥值檢定檢查,其嗅覺已達完全喪失,依所附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病歷影本應與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係」等語,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690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卷第53、54頁),經核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乙○○嗅覺是否完全喪失之鑑定,係以嗅覺閥值檢定予以檢查,且上訴人乙○○於93年3月24日因本件車禍於新樓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該院即已診斷出上訴人乙○○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嗅覺喪失等症狀,故上訴人甲○○雖抗辯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未經以科學方法鑑定,新樓醫院當初未作耳鼻喉科之診斷,台中榮總根據新樓醫院之病歷作鑑定,其結論當然不正確云云,並非可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案件囑託鑑定時,雖經函覆「由於患者未接受顱內手術,且其所附病例無耳鼻喉門診及嗅覺檢查資料,無法評估其嗅覺情況‥‥」等語,嗣後並再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上訴人乙○○之嗅覺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予以鑑定,而該院覆稱略謂,該院目前尚未能提供嗅覺測試之客觀檢查方法(如嗅覺腦磁圖、功能性核磁共振或正子掃描等),無法提供確切之鑑定結果,故不能受託鑑定等語,亦有該院95年7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7576號函在卷可參,然此乃個別醫院所作之評估意見,雖有部分醫院無法對上訴人乙○○之上開病情為鑑定,但尚難據此認他院所為之鑑定不具參考價值或缺乏科學依據。據上,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等語,應堪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且不法行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致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且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乙○○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已構成侵權行為無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乙○○固請求給付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惟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6,720元,業據上訴人乙○○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應堪認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乙○○於93年3月24日至新樓醫院急診,同日住院
,同年4月12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2日,一般病房18日,並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有癲癇發作,住院期間確有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前開新樓醫院9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6年7月20日新樓歷字第0960512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是足認上訴人乙○○於前開住院期間,確需有看護照顧,以為日常生活協助之必要。上訴人甲○○辯稱,就上訴人乙○○之傷勢,應無由專人加以看護之必要,且並無家屬對上訴人乙○○為看護之事實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乙○○自93年3月24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在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2日住於加護病房,因加護病房僅限於某特定時段開放予家屬探視,其餘時間均由護士照護,是於加護病房2日期間並無24小時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看護費應予扣除,且看護費用以每小時100元計算,固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可佐,然衡諸市場常情,如全日24小時看護,其費用通常均有折扣,本院參酌一般國民經濟水平及一般市場行情,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乙○○主張自93年3月24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計20日,因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由上訴人乙○○之家屬代為照顧起居,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00元計算,上訴人甲○○應給付看護費用計48,000元等語,於住院18日及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範圍內,足堪採信,超出2,000元之部分,則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乙○○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為36,000元【計算式為:2,000×18=3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本賴開計程車維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留有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失語症及嗅覺喪失等傷害,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障害項目「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之第7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喪失勞動能力69.21%,應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806,902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僅能證明上訴人乙○○確有「資格」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但尚無法據此推認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前確係從事計程車業務;復縱認國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屬實,然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租賃小客車之實質所有人為上訴人乙○○,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乙○○係以開計程車為業。至上訴人乙○○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訴人乙○○雖確有加入台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惟加入工會者並非全屬從事該等行業,亦可能係為取得勞保或減免健保費用而加入工會,是亦難據此認上訴人乙○○係以駕駛小客車為職業。此外,上訴人乙○○亦無法舉證說明事故前確從事計程車駕駛等業務,是上訴人甲○○雖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之主張為不實,然上訴人乙○○既未能對有利於己之主張為合理說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難認上訴人乙○○係以駕駛為業。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乙○○雖主張其以從事駕駛為業,且因喪失嗅覺功能等傷害而減少其勞動能力,然嗅覺喪失尚不影響於汽車駕駛之業務,而上訴人乙○○復未提出有為「嗅覺」相關行業(如廚師等)或專門技能之相關事證,是上訴人乙○○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惟斟酌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上訴人乙○○並無因此影響或減少其工作能力,尚難據此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應賠償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806,902元,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致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是上訴人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計7筆、汽車1部;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收入約20,000元,95年度薪資所得計152,96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甲○○之加害程度非大、上訴人乙○○所受傷勢嚴重,並因「嗅覺完全喪失」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合理,不應准許。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上訴人甲○○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即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乙○○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上訴人乙○○就上開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2,088元【計算式為:(26,720+36,000+600,000)×0.4-63,000=202,08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甲○○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眉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以此金額與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且提出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21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乙○○之加害程度、上訴人甲○○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亦有過失,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而依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百分之60計算,是上訴人甲○○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3,600元【計算式為:6,000×0.6=3,600】,則於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上訴人乙○○尚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為198,488元【計算式為:202,088-3,600=198,488】。上訴人乙○○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於另案對於器質性腦症候群否與車禍致生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有表示專業見解,請求本院就本案予以函詢,惟個案情況不同,所表示有無因果關係不具共通性,無函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98,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就兩造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乙○○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人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