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受雇於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皆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派及監督下行使職務,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違法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0305.3公里)處發生有責肇事案,合計造成被上訴人損失達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上,而於該日將上訴人非法解僱;惟被上訴人公司此項之解僱行為皆非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其屬違法解僱。詳言之,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之依據及事實均屬任憑己意,上訴人否認有何發生「有責」肇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解僱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際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上訴人公司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時,被上訴人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解僱前之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之薪資,合計為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惟此部分仍以每月薪資52,911元計算),且被上訴人公司均於次月十五日發放薪資,故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予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系爭「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
經公開揭示,依法不生效力,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據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依據,顯屬違法:
⑴按「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僱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工作規則必以經主管機關核備、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後,始生工作規則之效力,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8月2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1794號)函示在案,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可稽:「僱主制定之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始對勞工有拘束力,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員工應遵守事項,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經報請內政部核備,是否對上訴人公司員工有拘束力,已非無疑。」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897號)判決更進一步認為主管機關之核備及僱主之公開揭示,可以創設工作規則之拘束力:「又僱主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僅僱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前揭工作規則,倘若經上訴人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已公開揭示對兩造即有拘束力。」⑵另學說上亦有採取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相類似見解,認為工
作規則倘未經公開揭示者,依法對勞工不生拘束之效力,例如「工作規則若未公開揭示要受到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01款),但其私法上之效力究竟為何?管見以為,若工作規則的法律性質採法規說時,『法規』若未公佈,則無生效之可能;若採契約說時,勞工無從知悉工作規則的內容時,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可能性,所以工作規則對勞工不發生拘束力。因此,結論上應認為該工作規則不生效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王能君 教授之著作可供參考(詳參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339頁)。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並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亦未公開揭示,復未印發給各員工,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坦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行政函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自難認已發生工作規則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據此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乃猝不及防,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由
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未提及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可資為證。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該事故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共同造成,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多僅二分之一,就該事故造成之損害亦僅須負擔二分之一責任,方屬合理:
⑴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當時有第三人 楊俊凱 駕駛之
自小客車因故障而停放於外車道及路肩之間,嗣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員 許伯瑜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見狀臨時減速並變換至內車道,而同向車道位於後方之上訴人因前方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許伯瑜之車速驟減以致煞車不及,自後方碰撞前方許伯瑜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此系爭事故顯屬事發突然,上訴人根本猝不及防,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
⑵詳言之,第三人楊俊凱於故障發生後,即於現場擺放三角形
警告標誌,而和欣客運公司駕駛許伯瑜卻因疏忽而未注意該三角形警告標誌,以致釀成本件事故,此有楊俊凱、許伯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在於和欣客運公司駕駛許伯瑜,而非上訴人甚明。
⑶另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之所以於系爭切結
書上自認有責,係因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公司共同負擔本件肇事車損;亦即上訴人係基於責任共同分擔之立場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非自認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亦全然未提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肇事之發生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公司認上訴人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云云,顯係違法解僱後所惡意羅織之罪狀,不足為採。
⑷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系爭肇事事故之
發生,實可歸咎於第三人和欣客運公司駕駛許伯瑜疏於注意前方有該三角形警告標誌,以致釀成本件事故,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至多僅二分之一,上訴人就該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僅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始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其所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訴外人和欣
客運公司和解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付出任何費用,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逾四十萬元以上之損害可言:⑴按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就系爭肇事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內容如「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619-FC號營大客車,車修費及一切損失(含營業損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由統聯客運投保之統一安聯支付和解金匯入和欣客運帳戶後,此和解生效。」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中亦自承係由保險公司給付和欣客運公司上開五十萬元之和解金,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肇事,根本未支出任何花費,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可言。
⑵上開五十萬元和解金額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投保之統一安
聯公司、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予和欣客運公司,非由其本身支付,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然不會斤斤於賠償金額之高低多寡。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公司果係受有損害者,其實應提出修理系爭汽車之單據以資證明損害數額。倘被上訴人公司事前對於損害數額毫不在意,任由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向保險人統一安聯公司與新安東京公司主張之,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再憑該和解書之金額逕自將上訴人解僱,此豈符事理之平?⑶且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多僅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至多亦僅為二分之一,業據上訴人敘明綦詳。今被上訴人公司未調查上訴人就系爭肇事之過失比例為何,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公司並於疏未防衛自身權益之情況下,即率爾與和欣客運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五十萬元和解金,此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之賠償結果,豈能由過失比例與賠償責任均為二分之一之上訴人完全承擔?㈣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均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
對於上訴人自屬無效。且系爭和解書文義不明,上訴人亦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公司與和欣客運公司和解,應認系爭和解書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規定。
⑵系爭「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核其內
容所載關於賠償責任乙項,係「本人自認毫無過失,願申請鑑定依法辦理,如經鑑定或法院判決有責,本人願自負刑(民)事全部賠償責任及鑑定費用。本人自認有責以致事故,願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茲為息事寧人,本人願與對造私下和解結案,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僅有三個選項供上訴人填寫,其內容亦均為上訴人應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或費用,則此三個選項實為一個選項,明顯具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切結書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依據該切結書與第三人和欣客運公司和解,並無不合云云,似嫌無據。
⑶另所謂「同意委託統聯公司代理一切事故處理」究何所指?
非但意義不明,委託之範圍射程多遠?亦難明瞭。有無包括提起訴訟?應賠償之金額若干,是否均憑被上訴人公司決定?若然,則該約定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情形,亦屬無效。
⑷再者,該和解書並無任何上訴人之印文或簽署,被上訴人公
司亦無表明代理之意旨,則該和解書並不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和解乙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益見該和解書對於上訴人而言,實不具任何效力。
⑸抑有甚者,民事訴訟法對於和解之事,尚規定訴訟代理人必
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立法意旨無非為求慎重起見。茲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之和解內容,對於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應更須有上訴人之明確授權,是該切結書所載之文意不明,尚難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和解之意,併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依據不生拘束力之「行
車肇事處理辦法」,且亦未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顯屬於法有違:
⑴按本件系爭「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
未經公開揭示,依法不生效力,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據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據,顯屬違法,已據上訴人述之於前,合先敘明。
⑵另按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亦即「採取懲戒解僱手段
,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僱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僱主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僱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稱之為『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已有數十則高等法院之判決足資參照,堪稱實務共識。
⑶上訴人關於本件肇事之發生縱認有責,惟系爭肇事並未導致
任何人員傷亡,被上訴人公司顯未考量系爭肇事之嚴重性,亦未衡量懲戒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率爾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完全阻絕上訴人改過自新提供勞務之機會,能謂符合前揭「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乎?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有違紀違約行為時,實應優先考慮採取較輕處分之措施以避免逕為解雇上訴人,況將上訴人解僱,誠難認為係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或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唯一手段;今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全未加以考量,顯已構成懲戒權濫用,難謂合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既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與公告,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其內容,依法應不能發生工作規則效力,被上訴人公司援引作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依據,顯屬不合法。縱認上訴人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確有疏失,然該肇事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賠償受害人(即和欣客運公司),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公司賠付之,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亦均明顯不利於上訴人,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司遽將上訴人予以解僱,顯未慮及「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與「懲戒相當性原則」,導致上訴人經濟來源頓失依據,並失業迄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員工均需簽立勞動契約及其他相關資料
,業據證人 陳雅凌 於原審到庭證述,且與上訴人同時期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 吳進祥 、 余銀宗 、 吳茂隆 等人亦簽訂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亦簽有勞動契約,復為上訴人未加否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一事為真實。
⑵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擔任前項職務
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關於上開約定所稱之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自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等,該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知悉為由,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應遵循該等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之約定而不受拘束。
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有斯旨:「‧‧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僱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工作規則除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已交付勞工,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僱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僱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乃屬有效。‧‧」「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為單項工作規則,且其規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自屬有工作規則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曾公告「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二次,且經臺南站站長 徐創明 批示「公告週知」,已經證人陳雅凌於原審證述明確,故該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已經由二次公告,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自應受該「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之拘束。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依法不生工作規則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因有責肇事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逾四十萬,被上訴人公司得依「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將其解僱:
⑴「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係以每一事故之總損失金額為處分之
標準,依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之總損失高達八十萬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即得依該辦法將其解僱。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和欣客運以五十萬和解,該五十萬非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支出,故被上訴人公司未實際受有逾四十萬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保險來分散損失風險,每次出險,被上訴人公司下年度之保險費亦會增加,是難謂該五十萬元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
⑵另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出險時,其理賠人員、法務人員必會
運用專業分析整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再評斷賠付多寡之金額為合理範圍,即降低賠付金額更能有利於保險公司,是保險公司怎可能任意評估理賠金額而率予賠付,而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失?況理賠金額愈高,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亦愈高,此部分之損失亦未得以從真正之加害人即上訴人所取得;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在意或提高金額,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益處甚明。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在意理賠金額之多寡,且理賠金五十萬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支出,故不得算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不足採。
⑶再者,「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駕駛員之
行政處分,保險乃為保障被害者(即用路人、乘客等)因事故發生致其受有傷害、損害,而能獲得賠償,並非為保障加害人之工作權。若謂被上訴人公司保險之後,駕駛員即可歸避公司管理駕駛員之肇事處理辦法,則被上訴人公司如何管理駕駛員?又如何能保障大眾行之安全?故上開五十萬之和解金應計算於肇事總金額之內無疑。
⑷綜上,上訴人因其有責肇事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逾四十萬元
以上之損失,上訴人公司據依「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予以解僱,洵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有責肇事,依「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⑴職業駕駛員之主給付義務即是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並安
全駕駛,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責追撞,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頒布何謂「情節重大」:「危害本公司財產及勞工生命之虞者。‧‧」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一職,其主要義務即是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並安全駕駛,今上訴人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致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重大損失,自符上開情節重大之範疇,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公司據以解僱,並無違法之處。
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公司所屬駕駛員於中山高速公
路曾發生十餘人死亡之重大肇事案件,交通部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嚴加管理,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統業字第0340號函申明「凡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一律解僱。」之重大政策,此後被上訴人公司亦以此事故為借鏡,督促駕駛員應盡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⑶後被上訴人公司經過多年來對駕駛員之養成與不斷之教育訓
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訂「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明訂總金額損失達四十萬元以上者解僱,此與八十六年前揭函文相較,依損失總金額再為輕重之處分,已較為寬鬆,並保障駕駛員之工作權。若真如上訴人所認「肇事情節較為嚴重,如致人死亡者」,始能施以解僱之處分,是否過於保護工作權而輕忽生命權?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每一事故之總損失金額分級作適當之處分,並無不合理之處。
㈣退步言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之權利而非義務,權利是否放棄,並非上訴人可以強制要求: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其主給付義務即是
職業駕駛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並安全駕駛,為避免駕駛員漠視行車安全,危及乘客和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損及以載運旅客為主要業務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聲譽、營運、財產,是被上訴人公司以每一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分階級作輕重不同之懲處;惟每一事故之事發原因不盡相同,對於事故過失有爭議之駕駛員或其他特殊情況,雖一概以該處理辦法懲處之,惟仍應遵守相關法令,故就 郭家輝 一例,因受傷屬職災,被上訴人公司為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未予解僱,始得兼顧員工之權利而不違法。
⑵綜上,「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乃屬被上訴人公司解僱駕駛員
之標準,上訴人身為駕駛員,本有遵守交通規則、確保乘客安全之主要義務。今其未盡其責而發生事故,致被上訴人公司不論是財產亦或聲譽皆受有損害,而今卻以舉一雖有發生車禍但駕駛員無過失之事件,及另一件則為職業災害,逕而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僅具參考作用,實為謬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據工作規則合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為無理由。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
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252─FA號營業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3)公里處,追撞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06657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表影本均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公司就前揭交通意外事故,已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為真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內容為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
六、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就前揭交通意外事故,為有責肇事,合計損失四十萬元以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
七、被上訴人公司另訴向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前揭交通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經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業於96年5月1日起更名為原審柳營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營簡字第六○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件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諭知兩造和解,和解內容為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九萬元(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0197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經公開揭示,致依法不生效力之情形?
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因有責肇事造成其受有損害逾四十萬元以上,而依「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將其解僱?
四、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則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另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如何,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五、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六、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有無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為提出勞務之意思表示?
七、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經公開揭示,致依法不生效力之情形:
㈠按經原審法院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函查被上訴人公司是
否有檢附其員工工作規則送請核備,已經台北縣政府函稱: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迄今共函報該府修正之工作規則三次:91年4月15日統人字第0134號函、92年4月28日(92)統人字第0233號函及94年05月19日(94)統人字第0237號函。」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347517號函一紙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之函文與員工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4至298頁);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與業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七一○二五號函備查之員工工作規則內容確以相符。因之,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員工工作規則確經主管機關核備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於新進員工甫受僱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者
,均必須簽署勞動契約及其他員工資料,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處理辦法確已依站長公告周知之批示,公告貼在駕駛員處之公告欄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臺南站區助理副站長陳雅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08至209頁),並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91)統業字第○二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1)統稽字第七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0198、201至202頁);再參以與上訴人同時期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亦擔任駕駛員職務之吳進祥(到職日為88年04月22日)、余銀宗(到職日為88年10月21日)及吳茂隆(到職日為89年05月25日)等人確有簽署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91)統業字第○二八號函,其批示欄有當時台南站區站長徐創明批示「公告週知」,且主旨為:「修訂本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如說明,各單位於文到後,請加強宣導,並公告週知」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9至257頁),可見證人陳雅凌證述:「凡被上訴人新進員工甫受僱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者,均必須簽署勞動契約及其他員工資料,且就相關處理辦法、行政處分規定,均有公告週知」等語,確與實際情形相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時已簽署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資料卡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另被上訴人(96年03月29日)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0247頁)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員工)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即管理、監督)及文義解釋,究該勞動契約書約定所稱:「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自當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等,殆無疑義。因之,該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自屬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
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復未公開揭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
⑴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已交付勞工,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基法第70條及第71條參照)。至僱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之規定,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勞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該工作規則於勞雇雙方均生補充勞僱契約內容之效力,而須共同遵守。而本件上訴人於初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初,既已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則揆諸前揭就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所為之解釋(即該約定所稱「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自當包括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悉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為由,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應遵循該等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之約定。
⑵又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僱主認有必要
時,得分別就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工作規則除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已交付勞工,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僱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僱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乃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雖未經向主管機關核備,惟按該「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款規定而制定,而經本院審閱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確經被上訴人公司予以公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當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之拘束。
⑶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
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復未公開揭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之牌照號碼252-FA號營業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3公里)處,從後追撞前方屬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許伯瑜所駕駛牌照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15頁);本院綜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上述天候、路況等情形以觀,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許伯瑜所駕駛牌照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另訴向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前揭交通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經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營簡字第六○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因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雖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兩造已和解,和解內容為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九萬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以觀,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因有責肇事造成其受有損害逾四十萬元以上,而依「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將其解僱:
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
署「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⑵本人自認有責以致事故,願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⑸本人同意委託統聯客運(股)公司代理一切事故處理。」等二處簽名並按指印,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而上訴人對其上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上開經上訴人本人簽名並按指印之「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即受真正之推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揭切結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當認上揭「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據此,上訴人當已承認其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其已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宜,應堪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㈡因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車禍事故
之賠償事宜,故被上訴人公司即依據上訴人之委託與訴外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禍成立和解,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賠償訴外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畢,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和解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函所附之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220至223頁)。另因上訴人之有責肇事,上訴人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牌照號碼252-FA號營業大客車亦受有車損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頁),及支出拖吊費(兩車)各為八千四百元,營業損失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元;因此本件因上訴人之有責肇事,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超過四十萬元以上之損失,殆無疑義。
㈢經本院核閱「行車事故處理辦法」所載,其係以每一事故之
「總損失金額」為處分之標準(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而依上訴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總損失至少已達六十萬元(指和解金及營業大客車車損之修護費用)以上之金額,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款條規定:「駕駛員肇事,其原因係未保安距因而追撞肇事者。其賠償及行政處分悉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見原審訴字卷第0285頁),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1)統稽字第七一四號函主旨:「有關本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處理辦法自92年1月1日起,悉依本公司91年1月15日(91)統業字第028號公告文及員工工作規則辦理,希知照。」及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91)統業字第28號函公告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每一事故總損失金額達400,001元以上,解僱。」再徵諸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揭員工工作規則、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91)統業字第28號函公告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均為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拘束,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統人字第004號函公告,因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在中山高北上三百零五點三公里處發生有責肇事案,合計損失四十萬元以上,依規議處」為由,將上訴人予以解僱,自屬於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則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另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如何,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㈠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禍達
成和解之和解金五十萬元,固係由保險公司支付;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保險分散損失之風險,且每次發生意外出險,被上訴人公司下年度之保險費亦會增加;另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出險時,其理賠人員、法務人員必會運用專業分析整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再評斷賠付多寡之金額為合理範圍,以降低賠付金額更能有利於保險公司,衡情保險公司不可能任意評估理賠金額而率予賠付,而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失?況理賠金額愈高,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亦愈高,此部分之損失亦未得以從真正之加害人即上訴人取得,因之被上訴人公司不在意或提高賠償金額,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並無益處甚明。再者,「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駕駛員之行政處分,保險乃為保障被害者(即用路人、乘客等)因事故發生致其受有傷害、損害,而能獲得賠償,並非為保障加害人之工作權;若謂被上訴人公司保險之後,駕駛員即可歸避公司管理駕駛員之肇事處理辦法,則被上訴人公司如何管理駕駛員?又如何能保障大眾行之安全?況上揭和解金五十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後,基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保險公司對其亦有求償權,故上開五十萬元之和解金當應計算於肇事總金額之內。依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在意理賠金額之多寡,且五十萬元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支出,故不得算入公司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71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切結書,乃經上訴人同意始予以出具,且究其條件並無不利上訴人之情形;至和解書則經上訴人之委託,其如認系爭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該切結書或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事宜,並不因其拒絕而生不利益。另經本院核閱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所載,並無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上訴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上訴人抗辯:切結書及和解書均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對於上訴人自屬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五、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㈠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
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就此原則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再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之所謂「情節重大」,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已足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有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另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屬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並無法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自不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易言之,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該規則雇主已無法以記過等非解僱之懲戒處分達其管理監督之目的,則可認為該情節屬於重大,雇主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系爭雇用契約。
㈡次按職業駕駛員之主給付義務即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之相關規定並安全駕駛,以維護乘客及大眾運輸之安全。茲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公司所屬駕駛員於中山高速公路曾發生十餘人死亡之重大肇事案件,經交通部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嚴加管理,以維乘客之安全,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函(見本院卷第0155頁)公告申明「茲為十一月十九日重大肇事案件尚在協調處理期間,‧‧凡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有責追撞前車,一律解僱外,並應負全額賠償責任,‧‧。」之重大政策,以督促其所屬駕駛員應盡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既擔任駕駛員一職,其主要義務即是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之相關規定並安全駕駛,並為其所知悉及應遵守者,惟其因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致被上訴人公司財產發生重大損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頒布何謂「情節重大」者:「危害本公司財產及勞工生命之虞者。‧‧」,及被上訴人公司經過多年來對駕駛員之養成與不斷之教育訓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訂「行車事故處理辦法」,明訂除須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外,尚須總金額損失達四十萬元以上者,始予解僱,究之與前揭八十六年函文內容相較,其依損失總金額再為輕重之處分,顯已較為寬鬆,並達保障駕駛員之工作權。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開「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僱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職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故被上訴人公司以每一事故之總損失金額資為分級作適當之處分,並無不合理之處。
㈣因之,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發生系爭有責肇事車禍事故,
認符上開情節重大之範疇,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將上訴人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駕駛員郭家輝及 吳瑞埊 之肇事處分相關資料,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僅具參考作用云云。惟按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其中郭家輝部分因其係執行職務時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解僱。至吳瑞埊部分,其雖發生車禍事故,惟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0196頁),因之被上訴人公司未予解僱之處分;究之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予以解僱,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故就兩造其餘爭執之事項(即六及七)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違法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有責肇事案,合計造成被上訴人損失達四十萬元以上,而於該日將上訴人非法解僱;惟被上訴人公司此項之解僱行為皆非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其屬違法解僱。因上訴人否認有何發生「有責」肇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解僱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上訴人公司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時,被上訴人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上訴人依法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解僱前之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