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恆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恆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江恆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原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恆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下稱「A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其另於99年1月6日及同年月8日,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B案」),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B案」所示罪刑之行為時間係在「A案」各案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先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得與「B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賣菸批發商的業務」,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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