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勳(原名李宏仁)具保人劉子菁(原名 劉蓁妮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3142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凱勳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釋放,案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依據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即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分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囑託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均無效果,另命警前往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