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徐晏淇 相對人 林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職棒簽賭而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然抗告人目前三餐不繼而無力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待日後生活好過一些再慢慢償還,爰依法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指因三餐不繼、無力依約償還等情,非屬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應加以審究之事項;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皆記載為民國102年3月8日,顯見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