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3541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曾佩雯
       莊正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5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12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3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筆貸放
帳卡資料查詢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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