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告訴人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度湖交簡字
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
3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
始有上訴權。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係告訴人並非上訴權人,上訴人以本
人名義提起上訴,於法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
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