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為通緝到案,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5年3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訂期於105年6月14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從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