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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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瑞良 相對人 陳瑞禾 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2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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