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相對人 劉顏寶月劉寧珍 之繼承人
劉淑照 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嘉峰 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瑞容 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瑞華 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怡秀 即劉寧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顏寶月、劉嘉峰、劉瑞華、劉淑照、劉怡秀、劉瑞容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112年9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1,8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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