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裕雄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想帶警方前去捉賣我槍枝的嫌犯,我也是受害人之一;而且父親中風多年,每週必須至醫院洗腎三次,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亦不佳,急需我返家照料,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裕雄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紀錄,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假釋可能遭撤銷,是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前犯強盜案件,所處無期徒刑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5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洽借執行,業經本院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4日借提執行殘刑,本院亦自上開處分執行之時起,撤銷羈押,此有該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不在本院羈押中,本院無從准予具保,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