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升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六甲牌巧克力奶」1罐,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告張正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正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六甲牌巧克力奶」1罐(價值新臺幣62元)後,隨即將之放入自身衣物口袋內,另挑選其他商品在櫃台結帳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 高鳳君 發現後,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張正升消費資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店」店長高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升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鳳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