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而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已將竊得商品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204元),雖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6606號被告張依宸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寶雅大墩門市」店內,趁店員無暇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0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均將所竊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上開商店之稽核專員 莊靖嘉 發現失竊後,隨即在店外攔阻之,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莊靖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靖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售價標籤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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