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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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0時16分,格上租賃有限公司高雄機場營業處(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機場租賃車中心)已打烊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翻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鑰匙1串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方俞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暨分別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有監視畫面為證,原本就較不易否認,難僅因自白就認定應量處輕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詳卷)、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暨審理時雖稱要去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賠償(詳筆錄、電話紀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次犯罪所得鑰匙1串、現金18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