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76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李沅玲(下稱相對人)與原告簽訂下列借款契約(附件1):
1.信用貸款一: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活期/活儲透支額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以最高透支額度20萬元為限,提供活期/活儲帳戶供被告隨時動用,約定年息百分之
16.88,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該債權占協商債權為百分之21)。
2.信用貸款二: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金額計49萬元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年息百分之9.9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該債權占協商債權為百分之79)。
㈡、惟查,因相對人不堪債務負荷,遂於95年5月15日與聲請人暨他債權人人等訂立協議書。而就聲請人而言,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付5049元,合計501325元直至清償完畢。而就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所負各項債務占債務協商全部比例:信用貸款一占百分之21、信用貸款二占百分之79,先予敘明(附件2~3)。
㈢、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查相對人於95年6月10日後即未再繳款,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案債權全部到期,並各債權回復原契約利率計算。據此,相對人目前就信貸一而言尚欠104589元【計算式:501325*21%=104589】;信貸二而言尚欠396736元【計算式:501325*79%=396736】。
釋明文件:1.原債權契約。2.協議書。3.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76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沅玲│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104589││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李沅玲│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9.99%│││396736││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沅玲│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4589││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沅玲│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6736││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