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共計7罪)、6月(偽造文書)、6月(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董 」之成年男子先行向林文豪指定欲購買之贓車類型,再由林文豪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使用信號定位阻斷器2台(已扣案)、以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等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鄭莉 莉、 游明裕陳志強宋美芳劉文雄李宸奇 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再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出售予綽號「老董」之不詳男子。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國道ETC車行紀錄資料及蒐證後,於107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信號定位阻斷器2台、T字扳手4支、無線電對講機3台、車內音響1台、鑰匙鎖胚16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自製工具4支、電線1組、帽子1頂、口罩1雙、衣褲4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鄭莉莉 、游明裕、陳志強、宋美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所持以犯案之T字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行竊時,係隨身攜帶,並以之為工具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小貨車,業經被告歷次供承在卷。是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有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共計6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須扶養其未婚妻之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信號定位阻斷器2台及未扣案之T字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所示竊車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自承在案,上開車輛亦未見返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被告稱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以每部新臺幣25,000元賤賣予「老董」,然此為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贓物本體既無朋分之行為,並由被告獨得全部贓物,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贓物原本之價值,追徵其價額,以符公平。另扣案之T字扳手4支、無線電對講機3台、車內音響1台、鑰匙鎖胚16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自製工具4支、電線1組、帽子
1頂、口罩1雙、衣褲4件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供其犯案時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供作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措施具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則及刑法保護作用,依上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特別預防之目的。
(二)查被告於90、93、99、105年間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嗣於104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後,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6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判決處刑或執行後,猶犯本案6起竊盜車輛之犯行,且被告均係有計畫性尋找「老董」指定之車輛犯案銷贓,甚且備有信號定位阻斷器之工具以利其行竊,顯見其欠缺正常工作觀念,未戮力正途,足認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重大,因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於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能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證據│罪刑│├──┼────────────────┼───────────┼─────────────┤│1│林文豪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2時30│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林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自白(警卷第5至6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偵卷第28至29頁)│信號定位阻斷器貳台均沒收;│││與公園二路口附近時,見告訴人鄭莉│2.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莉於│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犯罪│││莉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頁及反面)│小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T字扳手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車,得手│3.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後駕駛該車沿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第24頁)│時,追徵其價額。│││上,銜接國道三號南下於臺中中港系│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統交流道駛出,並將該車停放於交流│第25至28頁)││││道路旁。│5.ETC車行紀錄資料(警│││││卷第84、90頁)│││││││││││││││││├──┼────────────────┼───────────┼─────────────┤│2│林文豪於106年12月30日凌晨2時49│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林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曾鈺 所駕駛車│自白(警卷第7至8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偵卷第30頁)│信號定位阻斷器貳台均沒收;│││縣○○鄉○○路○○○號前時,見告訴│2.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於│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犯罪│││人游明裕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頁及反面)│小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持自備T字扳手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車│3.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得手後駕駛該車沿國道五號羅東交│第36頁)│時,追徵其價額。│││流道北上,銜接國道三號、國道一號│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南下於苗栗三義交流道駛出,並將該│第37至40頁)││││車停放於該交流道路旁。│5.107年元旦連假國道交│││││通疏導措施資料(警卷│││││第89頁)│││││6.ETC車行紀錄資料(警│││││卷第94至95頁)││├──┼────────────────┼───────────┼─────────────┤│3│林文豪於107年8月14日凌晨2時47│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林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17日│自白(警卷第9至10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14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偵卷第31頁)│信號定位阻斷器貳台均沒收;│││,搭乘不知情之陳曾鈺所駕駛車牌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犯罪│││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冬│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鄉○○路與永光路路口時,見告訴│頁及反面)│小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人陳志強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3.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第50頁)│時,追徵其價額。│││持自備T字扳手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車│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得手後駕駛該車沿國道五號羅東交│第51至55頁)││││流道北上,銜接國道三號、國道一號│5.ETC車行紀錄資料(警││││南下於苗栗頭屋交流道駛出,並將該│卷第87、98、99頁)││││車停放於該交流道路旁。│││├──┼────────────────┼───────────┼─────────────┤│4│林文豪於107年8月17日凌晨3時50│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林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曾鈺所駕駛車│自白(警卷第10至11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偵卷第31頁)│信號定位阻斷器貳台均沒收;│││縣○○鄉○○路○○○巷時,見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芳於│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犯罪│││宋美芳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頁及反面)│小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持自備T字扳手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車│3.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得手後駕駛該車沿國道五號羅東交│第57頁)│時,追徵其價額。│││流道北上,銜接國道三號、國道一號│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南下於苗栗頭屋交流道駛出,並將該│第58至61頁)││││車停放於該交流道路旁。│5.ETC車行紀錄資料(警│││││卷第88頁、100、101頁│││││)││├──┼────────────────┼───────────┼─────────────┤│5│林文豪於106年12月8日凌晨3時47│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林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曾鈺所駕駛車│自白(警卷第6至7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偵卷第29頁)│信號定位阻斷器貳台均沒收;│││縣○○鄉○○路○○○巷○○號前時,見│2.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雄於│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犯罪│││被害人劉文雄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頁及反面)│小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遂持自備T字扳手開啟車門及發動│3.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沿國道五號羅│第30頁)│時,追徵其價額。│││東交流道北上,銜接國道三號、國道│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號南下於苗栗三義交流道駛出,並│第31至34頁)││││將該車停放於該交流道路旁。│5.ETC車行紀錄資料(警│││││卷第85頁、92、93頁)││├──┼────────────────┼───────────┼─────────────┤│6│林文豪於107年7月6日凌晨3時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林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自白(警卷第8至9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317│、偵卷第30至31頁)│信號定位阻斷器貳台均沒收;│││巷9號附近停放,再騎乘自備折疊腳│2.證人即被害人李宸奇於│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犯罪│││踏車至上址,見被害人李宸奇所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至42頁)│小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T字扳手│3.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車,得手駕駛該車│第43頁)│時,追徵其價額。│││沿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上,銜接國│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道三號南下於新竹大山交流道駛出,│第44至48頁)││││並將該車停放於該交流道路旁。│5.ETC車行紀錄資料(警│││││卷第86頁、96、9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