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附民原告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木坤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被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哲郎應給付原告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許哲郎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哲郎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許哲郎自106年12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祥店擔任門市專員,負責該店商品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店長 林敬祐 於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9729元予許哲郎。許哲郎竟未將該款項匯入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而將該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三、被告許哲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審易字4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營業收入13萬9729元侵吞入已花費殆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萬9729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萬9729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於108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9729元,及自108年7月2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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