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須係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間接受害者不與之,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廿六年渝上八九三號諸判例亦明揭此旨。
三、經核自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 黃明珠 、 蔡汶釧 二人妨害家庭之案件中(按案號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該二人之電話通聯錄音內容本為「現在都有孩子」者,然被告在譯文中擅自偽造成「現在肚裡都有孩子」,本為「殺蚊子」者,被告竟在譯文中擅自偽造成「殺兒子」,自訴人接受該署委託鑑定黃明珠、蔡汶釧二人電話通聯錄音內容,始將被告為前開偽造之事實揭露,該署亦因而對黃明珠、蔡汶釧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為其主要論據。然自訴人所述即為真實,則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者應係黃明珠、蔡汶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以自訴人擅自偽造前開不實之電話通聯錄音內容之鑑定而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判決本案自訴人無罪,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維持確定,然自訴人究非被告制作前開不實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之直接被害人,衡諸首開法條,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