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指揮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強制甲○○到場驗尿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二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一呈嗎啡陽性反應,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度毒聲字第六0二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互異,行為不同,應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