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甲○○之母親 林淑珍 所有現供其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自強路口經警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蕭國光 於本院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此外復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表、贓物領據各乙紙存卷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並扣得三把鑰匙附卷可稽,然查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三把鑰匙,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足參,故公訴人認有上開三把鑰匙附卷可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認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要件,尚屬有間,爰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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