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在其住處,見被害人甲○○與其兒子 金孝陵 互毆,乃趨前施予援手與被害人互毆,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核無不當,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既眼見兒子金孝陵與被害人互毆,焉有不加援手之理,足見其指訴非虛,堪以採信。又依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有擦傷、挫傷且頸部有抓痕,該等傷勢顯非單純為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所形成,應係還手反擊所致,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參拾日,並依刑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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